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台灣屏東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號5506號、第57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0行「於97年6月10日12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97年6月8日,在高雄縣○○鄉○○○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手臂之方式」、及「海洛因1小包(毛重0.3公克)」更正為「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82公克,檢驗後淨重0.072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