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2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及陳報之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函覆未能拘獲之函文在卷可稽;而具保人目前因案在監執行,經本院提訊後,亦表示無法促使被告到庭(見本院97年9月26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高增泓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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