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9日7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1月29日7時55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5號案件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88號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475號受理後,於97年3月31日宣判,有本院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97年4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刑事科收案戳記可資為憑。從而,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已在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規定有違,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