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9月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7月10日7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南往北)時,因於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雷達感應測速儀器照相採證,逕行掣單舉發後,受處分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復興北路地下道(南向北)就是一段很長的大下坡與大上坡,然而立即來到紅燈路口,此路段異於其他道路,稍有不慎必陷入員警的黑手,絕非那劉巡官所言:依雷達感應測速儀器採證相片舉發無誤,陳述事由歉難同意,難道設置儀器,就能制止一切交通規範嗎?那為什麼不能做的更好,講了一堆老掉牙官式的回函,孰不知檢討改進,執法正當無誤,小市民我心甘情願,如挖個坑要我跳當白老鼠,假法理之實行迫之虛,那我肯定要力博一番,相關單位限速主旨,不就是前方交通頻繁,易生車禍,誰願意加滿油門,然而再來個緊急煞車,即使有那種人一則限速二則闖紅燈,死有餘辜,但倘若是來個綠燈,那就是大陷阱了,眼前是個大上坡,又來個綠燈招手,肯定讓我那老爺車使勁地爬,才知來一個死一個,其實到頂點速度55公里,稱得上保守人士了,除非上過當,不然必死無疑,莫非相關單位唯有用此手段才能有獎勵金,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
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著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7月10日7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南往北)時,因於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以雷達感應測速儀器照相採證後,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7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等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系爭舉發地點為一爬坡路段,駕駛人理應會加速行駛,但相關單位卻於該路段設置雷達測速儀器,顯然設置不當云云置辯;然舉發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施清富 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該臺北市○○○路車行地下道由南往北,是由平面然後漸次往地下的方向,之後再漸次爬升到平面,而本件舉發的固定式測速照相桿,是設置於往上爬升的出口處停止線前,照相桿能測到的範圍離上坡起點已經有一段距離了,即在上坡快接近平面道的地方是能測到的範圍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第2、3頁),並有證人 施清富庭 呈系爭車行地下道現場照片1幀、系爭超速違規錄影翻拍照片4幀暨違規採證照片1幀等在卷可佐;是異議人所稱該系爭舉發地點為一上坡路段,駕駛人理應會催油加速以助車輛爬坡一節,雖容非無據,惟該固定測速照相桿設置地點所能測得之範圍並非駕駛人加速上坡之起點路段,反而是離上坡起點已有一段距離並已接近平面道之地方,此經證人明確證述如前,再審諸本件舉發相片內容所示之地點,異議人遭測得於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56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地點,確亦屬在距離停止線前甚近之處,即已駛近平面車道,茲駕駛人駕駛車輛加速上坡後既已駛近平面車道處,則其催油加速之因已不存在,本應依規定之速限行駛,而前揭系爭車行地下道南往北之入口處復已明顯設置有限速40公里之標誌,則有證人施清富庭呈之系爭舉發地點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爬坡後駛近平面道時,自應遵行限速40公里之規定,異議人前詞所辯,尚無足取。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在該系爭車行地下道由南往北出口處,設置有紅綠燈號誌實屬不當云云,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號誌於該車行地下道出口處之設置,乃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管制之號誌措施,此核屬行政機關之適法合理行政裁量範圍,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即交通號誌之設置是否合理、是否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與異議人是否得據以主張其交通違規因而免責無涉;蓋吾人駕駛車輛(含機器腳踏車)本應遵守相關之道路法規,交通號誌設置之妥當與否,固非不得供做道路主管機關將來改進之依據,惟在其設置現狀尚未變更前,一般用路人仍有確實遵守之義務,否則,倘人人均得依個人主觀意思,認號誌之設置不當而不予遵守,用路秩序豈非大亂,異議人前詞所辯,亦無足取。
四、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