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並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青壯,竟徒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核屬罪責相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