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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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係基於幫助向其收購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年籍不詳之 楊慶春 及其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而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為之,於98年1月間某日上午,交付帳戶予年籍不詳之楊慶春,及被害人乙○○係於98年2月6日下午13時許,於嘉義市○○里○○路○○號接獲該集團成員之恐嚇電話,於同日下午14時17分許匯款,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於於95、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刑為6月)及10月(減刑為5月),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