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捌柒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7年9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14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5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鶯歌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廣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送驗淨重0.0873公克,驗餘淨重0.0867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可資佐證。
(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
0.0873公克,驗餘淨重0.0867公克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5月2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98050017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
(四)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證。
(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27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C-12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從刑(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送驗淨重0.0873公克,驗餘淨重0.086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