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二)…(第2行後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緩刑2年,並於98年2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41巷18號居新竹市○區○○路575巷5弄1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9月27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575巷5弄1號5樓之居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嗣於當日21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816之11號前,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之情事而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74MG/L,且其當時多話,復未通過平衡動作、畫同心圓之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此次再犯,顯然漠視道路交通車輛行人往來之安全1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