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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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叁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
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7年9月23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7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4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8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88年1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88年1月23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88年2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88年2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7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89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基隆地院於89年6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25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
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基隆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8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7月24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基隆地院於89年4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0年5月30日確定,於90年8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10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寶山鄉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96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毛重0.23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鑑驗使用0.01公克)等情,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送驗毒品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43)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
(四)查獲照片2幀附卷可證。
(五)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月15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10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
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從刑(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2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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