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522號聲請人 劉邦能 即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變更後」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召開第10屆第1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變更後」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2月21日環署綜字第1090013186號函、相對人第10屆第1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變更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字號108證他字第00718號、登記簿第114冊第57頁第2816號)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變更後」欄所示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4條,核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件: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捐助章程變更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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