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57號聲請人 葉玉苓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聚陽人文發展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聚陽人文發展教育基金會之董事。前述財團法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修訂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變更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者,僅限於捐助人、董事(董事長)、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至於財團法人本身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無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民事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狀之聲請人欄,係記載「葉玉苓」,最末段具狀人欄記載「葉玉苓」,並蓋用「葉玉苓」印章,顯係以葉玉苓為聲請人。然依卷附財團法人聚陽人文發展教育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葉玉苓」並非前述財團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復無證據足認「葉玉苓」與前述財團法人之章程變更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卷附前述財團法人第五屆董事會第三次會議紀錄,顯示葉玉苓僅負責記錄,且依卷附捐助章程所載,亦非捐助人)。是以,聲請人並未釋明與前述財團法人之章程變更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難認係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本件聲請並非由聲請權人所提出,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以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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