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朱作峰
被   告  陳盛煒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1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等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8月22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2張,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102年度司票字第2920號民事裁定)在案。惟查原告自知
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乃鈞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
告權益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況系爭本票係原告
前遭訴外人 林羽 倢以不正之方法詐騙原告所取得,爾後將系
爭本票以被告名義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事,
原告已夥同其他受害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
告訴,並蒙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他字第
3191號審理中。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
對執票人(即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本票確實是由原告本人當面簽發予被告,兩造於99年
7月30日晚間八點相約在桃園縣○○鄉○○○路之臥龍居
社區大門前,被告當時開鈴木白色轎車(車號000000)到
場,並在原告車上簽發系爭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37
萬元及12萬元),12萬元那張本票後面並有原告簽懲罰性
違約金才可使用之註記及其電話,而37萬元則為原告向被
告之借款金額,而借錢當時原告提供其全戶戶口名簿、身
份證、健保卡影本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
說其每月均有薪資轉帳,故屆期會按時還錢。詎料原告向
被告借完錢後就不再理會被告,也拒絕還錢,原告所為根
本是在欺騙被告。
(二)原告於99年7月30日有跟被告簽立借據,總共借了37萬元
,違約金是12萬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37萬元及12萬元
2張,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2年度司票字
第2920號民事裁定)在案。顯係他人所偽造,係原告前遭訴
外他受害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102
年度他字第3191號)。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本票二張是我所簽的沒錯。當
初是 林羽倢 騙我說在買賣二手車,說有認識金主,並要我開
立本票作為擔保。所以我就開立本票給林羽倢,林羽倢之後
並沒有還。我跟林羽倢只是朋友。被告提出的我的存摺是我
拿給林羽倢,而林羽倢再拿給被告的。林羽倢說他是受僱於
被告公司。99年7月30日有確實有開白色轎車到龍潭。(法官
提示本票問:其上拾貳萬本票後面之註記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為原告寫的?)原告:是我寫的沒錯。(法官:電話號碼是否
也是原告寫的?)原告是我寫的沒錯。被告的錢拿給林羽倢
,林羽倢叫我做擔保,所以我就開立這本票給林羽倢,林羽
倢就拿給被告。那時林羽倢說的金主就是被告。(法官:被告
提出的名片是否原告給被告的?)原告:是我給林羽倢,林羽
倢再給被告的云云。(102.7.17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是由原告本人當面簽發予被告,兩
造於99年7月30日晚間八點相約在桃園縣○○鄉○○○路之
臥龍居社區大門前,被告當時開鈴木白色轎車(車號000000
)到場,並在原告車上簽發系爭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
37萬元及12萬元),12萬元那張本票後面並有原告簽懲罰性
違約金才可使用之註記及其電話,而37萬元則為原告向被告
之借款金額,而借錢當時原告提供其全戶戶口名簿、身份證
、健保卡影本及玉山銀行帳戶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說其每
月均有薪資轉帳,故屆期會按時還錢。詎料原告向被告借完
錢後就不再理會被告,也拒絕還錢為辯。
(四)被告抗辯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原本及本票原本2紙為
証,原告對於借據及本票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
8月7日及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原告對於被告
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不否認係其所簽,其中12萬元本票背面
之註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亦自承是伊寫的沒錯(見前述原告
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而該借據其上不僅有原告之簽名,
且其上亦有金額之約定,借款期限及違約金之約定,另有約
定朱作峰(即被告)借37萬元給原告,而由原告交付面額共計
49萬元之本票2紙交被告收執,是可認原告向被告借款37萬
元,由原告交付包含懲罰性違約金在內,共計金額490000元
之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等語,勘信被
告之抗辯為真。
(五)另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狀載明如下,經查均與本件無關。
1、朱作峰與林羽倢為朋友關係,於99年6月至9月間,林羽
倢一再誆稱伊在從事二手車及零件買賣業務,而陸續交
付160萬元予林羽倢。
2、於99年7月底,林羽倢亦向朱作峰佯稱伊前有向金主陳盛
煒借貸30萬元作二手車及零件買賣業務,拜託朱作峰能簽
立本票幫 伊作 ,伊會盡速清償將本票取回云云,朱作峰因
相信林羽倢而簽立3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林羽倢。
3、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林羽倢又向朱作峰謊稱伊因積欠
學貸、電信費、健保費,陸續交付268000元予林羽倢。
4、於100年4月間,林羽倢向朱作峰誆稱伊朋友經濟困難,
交付8萬元予林羽倢。
5、於100年7月7日,林羽倢向朱作峰佯稱龍潭房地伊要將該
房地過戶到其父親名下申辦貸款,交付10萬元予林羽倢

6、於100年7月間,林羽倢又向朱作峰謊稱伊投資之益昇汽
車商行,交付45萬元予林羽倢。
7、於100年10月8日,林羽倢再向朱作峰誆稱伊要申請貸款
之龍潭房地,竟遭金主陳盛煒聲請查封,交付145000元
予林羽倢。
8、於100年12月間,林羽倢向朱作峰佯稱伊奶奶住院生病急
需用錢,交付林羽倢305000元。
9、於100年12月30日,林羽倢又向朱作峰謊稱龍潭房地,先
繳清土地增值稅過戶後才能撥款,交付30萬元予林羽倢
10、於101年1月間,林羽倢再向朱作峰誆稱伊母親過世需
要喪葬費交付林羽倢145000元。
11101年2月3日,林羽倢向朱作峰佯稱伊經營之二手車業務
,二手車全遭金主陳盛煒扣押,交付5萬元予林羽倢。
12、於101年2月至4月問,林羽倢又向朱作峰謊稱伊母親過
世後,需要繳納遺產稅、交付林羽倢187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然為被告所
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已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自承系爭本票2張是其所簽發,是其先前主張系爭本票非
其所簽發云云,已非實在。又原告亦承認其有簽定借款契
約書等情,核與被告所稱:系爭本票確實是由原告本人當
面簽發予被告,兩造於99年7月30日晚間八點相約在桃園
縣○○鄉○○○路之臥龍居社區大門前,被告當時開鈴木
白色轎車(車號000000)到場,並在原告車上簽發系爭本
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37萬元及12萬元),12萬元那張
本票後面並有原告簽懲罰性違約金才可使用之註記及其電
話,而37萬元則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金額,而借錢當時原
告提供其全戶戶口名簿、身份證、健保卡影本及玉山銀行
帳戶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說其每月均有薪資轉帳,故屆
期會按時還錢等情,相符。依原告上開陳述,及被告之抗
辯,難認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之事實,即難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為實在。而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係
向原告借錢,因而簽發系爭本票,應為可採。原告自應依
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等情,訴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蔡斐雯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斐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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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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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000│370000元│99年7月30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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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000│120000元│99年7月30日│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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