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927號
原   告 雲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敬勇
訴訟代理人  陳國豐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本院民國102
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即同年7月30日,固具狀陳
明其繳交管理費之收據均由其子保管,因其子人在國外,請
求改期開庭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難逕信。又本院前
於同年7月9日定期調解,被告以其人在國外,請求改期,
本院為此改為同年8月1日開庭,則其於本次開庭前,應有
足夠之時間了解相關繳費事宜,更可逕向原告核對繳費資料
,其捨此不為,據上理由請求更改庭期,亦難認正當,復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社區住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6樓之5),自96年7月份起至97年9月份
止,積欠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8,285元未為繳納,屢經
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
原告18,285元,及自10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管理費繳費總表、帳戶存摺明細表、存證信函、
管理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8,285元,及自102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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