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725號抗告人 黃連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本於公法契約關係,相對人應給付成本墊付款及其利息,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乃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因公法委辦契約書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已限期催告通知並合法送達相對人,得以該作成之徵收處分文書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又相對人就原處分所提之訴願,業經民國106年2月10日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院臺防字第1060082294號函、106年2月15日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行二字第1060004035號函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在案,是其訴願程序已終結而處分合法確定,行政執行分署得據以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移送管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分署依法執行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30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及「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可知,當事人就公法上法律關係締結行政契約,並約定自願接受執行者,債權人如以該行政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而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則得依同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代為執行。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本於公法契約關係,相對人應給付成本墊付
款及其利息,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管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故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相對人因公法委辦契約書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分署得據以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移送管轄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分署依法執行,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核屬歧異之法律見解,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是否合於強制執行之程式?以及究應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代為執行,則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職權審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汪漢卿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