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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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程文華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文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文華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程文華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年12月7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6年12月7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本件並無他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顯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風化│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15日│有期徒刑6月,併│││,如易科罰金,以│科罰金新臺幣3萬│││新臺幣1,000元折│元,有期徒刑如易│││算1日│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1日│106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7460號│偵字第1640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611號│92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6日│106年12月28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06年度審簡字第││││611號│923號││判決├────┼────────┼────────┤││判決│106年12月7日│107年2月1日│││確定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04號(已│執字第8656號│││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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