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廷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廷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90號(101年偵字90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民國101年10月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0年9月26日,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3日確定;又受刑人因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詹廷瑋前於100年9月20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6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9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101年10月9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100年9月26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詐欺案件,乃係於前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前所為,足見受刑人並非於該前案之詐欺罪判決並為緩刑宣告後明知故犯,已難認其有「無視於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懲儆」之態度。其次,衡諸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雖均係受僱於詐欺集團擔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並測試提款卡,或依詐欺集團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受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工作,然其前案所犯之詐欺行為,與後案詐欺行為均受僱於同一詐欺集團,且時間相近,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亦屬相似,本可合併審理,惟因不同被害人提告而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前後均經本院判決確定,但考量被告在前案、後案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前案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一次全額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兩份判決書在卷可稽,如原於同一件案件中合併審理其數次詐欺犯行,且賠償所有被害人損害,其全部犯行獲得法院宣告緩刑之機率非低,惟因被害人不同而於不同案件先後審理,致後判決之後案無法再宣告被告緩刑,自難僅憑其後另因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是本件應認尚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簡字第549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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