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陳松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力再推撞前方由 蕭德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駕駛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586號被告黃立仁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里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仁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2年6月21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結束後,雖稍事休息,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翌(22)日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之工作地點後,旋於同日4時30分許,改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迨於同日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之際,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前方由陳松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力再推撞前方由蕭德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對黃立仁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2MG/D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立仁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松筠與蕭德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檢察官黃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