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仁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
7月9日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1,000元。
(二)詎邱仁俊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2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6時許止,在新竹市城隍廟附近之某
PUB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206之33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騎乘車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旁,因酒後疲憊,不慎撞及路旁三采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皮圍欄而翻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對邱仁俊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邱仁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7、8、38、39頁)。
(二)證人即三采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會計 王詩涵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9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14、15、17、24至33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邱仁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不慎撞及三采麗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鐵皮圍欄而車輛翻覆,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