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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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建業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71號、第1242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建業(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並處有期徒刑1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嗣檢察官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改判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多罪,並處有期徒刑19年,再審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上訴,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105年5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3樓之7,販賣並交付重約1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重約70公克、價值200,000元之海洛因予 邱鼎漢 ,惟邱鼎漢並未交付價款,而以槍枝質押」等語。然由邱鼎漢於10
4年5月28日遭警查獲,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論罪科刑,嗣其上訴後,復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0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邱鼎漢所持有之毒品係「於104年5月27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一節,足見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於104年5月28日販賣毒品予邱鼎漢之認定事實,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又原確定判決固認再審聲請人「於104年4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3樓之7住處,販賣並交付重約2兩、價值5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鼎漢並收取價款」、「於104年5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43樓之7住處,販賣並交付重約半公斤、價值150,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鼎漢並收取價款」等情。惟由另案判決可知,檢察官未認邱鼎漢於104年4月底某日、
104年5月初某日有販入或持有2兩、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否則應加以起訴而由法院為有罪與否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確有新事實存在,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另觀諸 陳伶儒 於警詢時證述:「我共向楊建業購買過7至8次毒品,但是正確時間我沒有去記,我印象中最後一次是於104年年初,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巨蛋的29樓及43樓,以7,000元之價格向 楊見業 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至於以前向楊建業購買的正確時間都是在103年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講出正確時間,但是向楊建業購買毒品的地點都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巨蛋的29樓及43樓,每次都是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金額約5,000元至10,000元不等,重量約1公克至10公克不等」,惟再審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3樓,係在104年4月開始,是證人陳伶儒所指最後一次購賣毒品在104年4月初,係不可能之事。
又上開處所係證人陳伶儒所承租,而非再審聲請人,請傳訊該處所之屋主即可查明證人陳伶儒係何時承租該處所。故原確定判決有當時以存在而未即發現之證據,本件有再審理由。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一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二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三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
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伶儒、邱鼎漢,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鼎漢之犯行,乃係依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陳伶儒、邱鼎漢於偵查時之證述、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37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證述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56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綜合判斷,且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另案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邱鼎漢之毒品來源係再審聲請人之事實有誤云云。惟刑事訴訟之審理事實法院,並不受他案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仍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決之基礎,是證人邱鼎漢於另案判決中指稱本件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如何,自無從據此拘束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況證人邱鼎漢於警查獲後,曾指稱當時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購自綽號「 小支 」之人云云,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4年11月27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433604700號函及邱鼎漢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再於另案判決審理中指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胖」之人,惟警方並未因此查獲其所指綽號「小支」之人,或綽號「小胖」之人,且與證人邱鼎漢於本案偵查時所稱其係購自再審聲請人,及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不符,則縱單獨就另案判決,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是此部分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事證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聲請人又指檢察官未就證人邱鼎漢於104年4月底某日、104年5月初某日有販入或持有2兩、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加以起訴,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邱鼎漢此2次之事實有誤云云。然證人邱鼎漢係於104年5月28日方遭警查獲,且證人邱鼎漢於本案偵查時證稱:第1次在104年4月底某日,在楊建業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3樓之7住處,以50,000元向楊建業買
2兩甲基安非他命;第2次在104年5月初在上開住處,以150,000元購買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買來自用的;第3次是104年5月28日早上在上開住處,購買價值30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及200,000元之70公克海洛因,但伊這1次沒有付錢,楊建業要伊銷完後再給錢等語。倘證人邱鼎漢僅有於
104年5月28日向再審聲請人購買毒品1次,豈會於本案偵查中為不利於己(其餘2次販入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恐遭檢方起訴)之證述。至檢察官有無對邱鼎漢此2次販入或持有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係其行使國家刑罰權之權利,尚難率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依據。況縱單獨就另案判決,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理由,堪難憑採。
(四)再審聲請人復以證人陳伶儒於警詢中之證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陳伶儒部分之事實有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陳明證人陳伶儒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5條第2項規定,其於警詢中所述「向楊建業購買毒品的地點都是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巨蛋的29樓及43樓」云云,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是再審聲請人請求傳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3樓之屋主查明陳伶儒係何時承租該處所一節,即無必要。又縱證人陳伶儒係於104年4月方承租該處所,亦無從證明再審聲請人係在證人陳伶儒承租該處後,始入住該處所等情,足徵無傳訊該屋主之實益。故縱單獨就證人陳伶儒之警詢筆錄,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是此部分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執此等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