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訴人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合併韓商E.D.MPUNG
JUNCO.,LTD)法定代理人 鄭敬浩 (JUNGGYEONGHO)
鄭昌植 (CHUNGCHANGSEEK)訴訟代理人 李純安 律師
黎銘律師 鄒純忻 律師被上訴人圓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雅揚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
蔡育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韓商E.D.MPUNGJUNCO.,LTD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9日,與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合併為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為鄭敬浩、鄭昌植,有合併契約認證本、營業執照認證本可憑(本院卷第72-81頁),經韓商高麗特殊線材株式會社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3年8月4日向訴外人順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燦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作為廠房使用(下稱系爭廠房),租期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嗣於104年2月間向訴外人高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銅線(下稱系爭銅線),高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將系爭銅線、銅線之檢驗報告表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2,993元之統一發票,送至系爭廠房交予伊之員工簽收,伊則於104年3月6日簽發104年5月5日到期之同額支票給付貨款,而取得系爭銅線之所有權。詎上訴人以存放在系爭廠房之系爭銅線為其債務人昌明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昌明公司)所有,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至系爭廠房扣押系爭銅線。惟系爭銅線為伊所有,與昌明公司無關,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銅線為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銅線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與昌明公司之電子郵件、使用廠房、電話及地址均相同,實際負責人亦同為嚴雅揚,並代昌明公司清償債務,彼二者之財務相通,實為同一家公司;本件是昌明公司為躲避債權人之追償,由被上訴人基於 隱名 代理之意思,為昌明公司之利益,以自己之名義向高興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由昌明公司負責人嚴雅揚為昌明公司之利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高興公司寄發重量明細表及檢驗報告表之信封,已載明收件人為「昌明(圓益)」,而知悉被上訴人是隱名代理昌明公司與之訂約,故系爭銅線之買受人實際為昌明公司,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銅線為昌明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4日與順燦公司簽定及公證「廠房租賃契約書」,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屋作為廠房使用,租期自103年8月4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7-8頁)。
(二)高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將如附表所示,貨品編號為509F,規格均為wc0000-0000,批號分別為B12064(二件)、B12194(二件)、B12262(二件)、B12244、B12264,總重為5624.30公斤之銅線,送至系爭廠房,由員工 謝叔志 簽收,有高興公司交運單、檢驗報告表、發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11頁)。
(三)上訴人以昌明公司積欠其貨款未清償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嗣執該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43號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2月13日至系爭廠房,對置於該廠房之高速銅線拉絲機(3台)、纏繞機(1台)、堆高機(1台)、銅線(共10捲,包括如附表所示銅線8捲)等動產為查封,有執行法院104年2月13日函及封條等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18頁)。
(四)昌明公司於96年5月17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原始股東為嚴雅揚;99年11月15日變更章程,股東為嚴雅揚、 劉鑑寬 、 曾文宗 3人;101年3月9日變更章程,股東為嚴雅揚;103年9月3日變更章程,股東為嚴美良。昌明公司申請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停業,復申請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停業,有原證9之資料(原審卷第57-62頁)及昌明公司之登記卷可查。
(五)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3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巷○○號、董事為 陳俊志 ,於104年8月18日變更章程,董事為嚴雅揚,有原證10、被證10之資料可明(原審卷第63-64、117頁)。
(六)謝叔志於101年6月5日在昌明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於104年5月5日退保、104年5月5日在被上訴人公司加入勞工保險,於104年6月15日退保,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查(原審卷第106-108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銅線為伊所有,非昌明公司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銅線為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銅線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銅線為其所有,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銅線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銅線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準此,判斷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銅線之買受人,應以其與高興公司就銅線之標的物及價金有無意思一致及有無支付價金為憑。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2月間向高興公司購買系爭銅線,經高興公司於104年2月11日將系爭銅線、銅線之檢驗報告表及金額為106萬2,993元之統一發票,送至系爭廠房交予員工收受;由嚴雅揚簽發104年5月5日到期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高興公司104年2月11日交運單、銅線檢驗報告表、統一發票、付款單等件(下稱交運單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9-12頁)。上訴人雖否認交運單等件之真正,惟經高興公司向原法院函覆謂:被上訴於104年2月11日向本公司採購規格WC0000-0000之黃銅線,上開交運單等件,確為本公司所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有高興公司104年11月30日函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11頁),堪認交運單等件為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而觀上開交運單、銅線檢驗報告表、統一發票所載之客戶、廠商或買受人名稱,均記載為被上訴人公司等語,則被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銅線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應與高興公司達成合致,其為系爭銅線之買受人,應無疑問。又查,檢驗報告表所載8件銅線之批號、規格、淨重均與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載編號4至11之內容物相同,亦有執行法院104年2月13日桃院勤104司執全威字第63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扣押之銅線即為其向高興公司購買之系爭銅線,亦足採信。另嚴雅揚簽發之系爭支票亦經高興公司兌現乙節,有系爭支票之正、反面記載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96頁),而昌明公司已於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停業;嚴雅揚於104年2月間亦非昌明公司之股東(均見不爭執事項㈣),昌明公司於104年2月間應無購買系爭銅線之必要,嚴雅揚自非代昌明公司支付貨款。則被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之銅線,為伊向高興公司所購買,並交付嚴雅揚簽發之系爭支票給付價金,已取得系爭銅線之所有權,其為系爭銅線之所有人,與昌明公司無關等語,為有理由,應可採憑。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公司與昌明公司之電子郵件、使用廠房、電話及地址均相同,實際負責人亦同為嚴雅揚,並代昌明公司清償債務,彼二者之財務相通,實為同一家公司;本件是昌明公司為躲避伊之追償,由被上訴人基於隱名代理之意思,為昌明公司之利益,以自己之名義向高興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再由昌明公司之負責人嚴雅揚為昌明公司之利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高興公司寄發重量明細表及檢驗報告表之信封,已載明收件人為「昌明(圓益)」,而知悉被上訴人是隱名代理昌明公司與之訂約,故系爭銅線之買受人實際為昌明公司,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銅線為昌明公司所有云云。經查:
(1)昌明公司於96年5月17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巷○○○○號,原始股東為嚴雅揚;99年11月15日變更章程,股東為嚴雅揚、劉鑑寬、曾文宗3人;101年3月9日變更章程,股東為嚴雅揚;103年9月3日變更章程,股東為嚴美良。昌明公司申請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停業,復申請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停業。被上訴人則於91年12月13日設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路○○○○巷○○號、董事為陳俊志,於104年8月18日變更章程,董事為嚴雅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被上訴人公司與昌明公司,既分別向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在法律上即分屬不同之法人主體,各有獨立之人格;且其股東及設立地址亦不相同,縱有上訴人辯稱,二家公司之電子郵件、使用廠房、電話均相同及資金互為流通等情,亦難認是同一家公司,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實際即為昌明公司,並無可採。
(2)次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是以隱名代理之成立,須符合:①行為人有代理本人之意思、②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等要件。惟查,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意思向高興公司購買系爭銅線,高興公司亦以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而簽立上開交運單、銅線檢驗報告表、統一發票等件,系爭銅線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高興公司間;而昌明公司於104年2月停業間,無購買系爭銅線之必要,嚴雅揚於104年2月間並非昌明公司之股東,無代昌明公司給付貨款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是隱名代理昌明公司與高興公司訂約云云,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隱名代理之意思,縱高興公司在檢驗報告表之信封載明收件人為「昌明(圓益)」,乃高興公司個人之行為,非被上訴人所為,難以此信封之記載,反推被上訴人有代理昌明公司訂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隱名代理昌明公司與高興公司訂約,執行法院扣押之系爭銅線為昌明公司所有,並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銅線所為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7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查,執行法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銅線,乃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向高興公司購得,已取得系爭銅線之所有權,並非昌明公司之財產,已如前述,自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銅線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銅線為其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銅線之執行程序,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秋鈴附表:
┌──┬───┬──────┬────┬──┬─────┐│編號│批號│規格│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B12064│wc0000-0000│銅線│1捲│703公斤│├──┼───┼──────┼────┼──┼─────┤│2│B12064│wc0000-0000│銅線│1捲│703公斤│├──┼───┼──────┼────┼──┼─────┤│3│B12194│wc0000-0000│銅線│1捲│703.2公斤│├──┼───┼──────┼────┼──┼─────┤│4│B12194│wc0000-0000│銅線│1捲│702.9公斤│├──┼───┼──────┼────┼──┼─────┤│5│B12244│wc0000-0000│銅線│1捲│703.3公斤│├──┼───┼──────┼────┼──┼─────┤│6│B12262│wc0000-0000│銅線│1捲│703公斤│├──┼───┼──────┼────┼──┼─────┤│7│B12262│wc0000-0000│銅線│1捲│703.2公斤│├──┼───┼──────┼────┼──┼─────┤│8│B12264│wc0000-0000│銅線│1捲│702.7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