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2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243號原告 吳振臺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代表人 陳錫楨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分別為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所明定。加以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明載:「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私權爭執,得提起民事訴訟;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其他訴訟程序救濟,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訴訟……等事件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之故,而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亦即依國家賠償法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之普通法院提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屬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官員於民國77年7月21日贈與發生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已違法在先,同年11月由代書作偽證,以買賣為原因,向前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課送件第2次違法登記過戶,贈與稅新臺幣(下同)124,777元,滯納金6,239元被盜領。79年2月1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補辦編定為原因第3次違法登記過戶。原告並未殺人傷害,卻遭訴外人 吳振盆 父子向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報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以殺人傷害罪起訴。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是原告向本院提出本件訴訟,自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胡國棟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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