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源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源駿犯竊盜罪,共參罪,依序分別處拘役肆拾日、貳拾日、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走」應更正為「騎走」;第7行「入口」應更正為「出口」;第13行至第14行螺絲及工具鉗應補充價值為「共計新臺幣2,2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食髓知味,一犯再犯,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新臺幣2,200元),且竊得之財物為家樂福公司委託之代理人 洪淑倩 領回,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433號被告高源駿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里○○路241之3號現居高雄市○○區○○路76巷32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民國100年2月22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849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前,徒手將不知名人士停放在上址前人行道上之腳踏車1輛其走而竊取之。(二)又於同月23日8時許,騎乘上述腳踏車至家樂福鼎山店,再徒步至2樓之購物推車維修區,徒手將該區之螺絲1桶及工具鉗1把竊走,提至2樓停車場汽車入口附近柱子下藏放,準備伺機運走。但為尾隨在後之家樂福鼎山店安全課課長洪淑倩所發現,該桶螺絲及該把工具鉗遂為洪淑倩派員取回至購物推車維修區藏妥。(三)高源駿於同月23日8時50分許,折返至原先藏放螺絲及工具鉗之2樓停車場汽車入口附近柱子下時,見螺絲及工具鉗已遭人搬走,竟又至2樓之購物推車維修區尋找,再將已經洪淑倩發現並搬回之該桶螺絲及該把工具鉗竊走,提至2樓停車場汽車入口附近柱子下藏放。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源駿之自白,(二)證人洪淑倩之證詞,(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請依同法第50條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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