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7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771號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務人 鄭櫻如 (原名 鄭演燕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捌萬壹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債權人,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惟債務人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如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迄今仍未清償。嗣後原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其債權讓與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