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0年度執聲字第3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志明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三七五五號、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協商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明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755號、99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協商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5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共1,078萬4,000元,及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給付方式如該判決附表六、七所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0年7月14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鍾志明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有上開協商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嗣被害人5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陳報受刑人支付賠償金之狀況,其中被害人 陳秋惠 陳稱截至100年10月止,受刑人應給付15萬元,惟實付僅4萬3,000元,不足10萬7,000元,且被害人 賴蘇淑貞 亦陳稱截至100年10止,受刑人應給付2萬1,000元,惟實付僅7,500元,不足
1萬3,500元等情,又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坦承對被害人陳秋惠尚有逾期未清償之部分乙節,則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而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乃屬明確。
四、受刑人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因伊目前在有巢氏公司擔任房仲,沒有底薪,收入時少時多,伊有向被害人表示會盡量還款,如有一期未給付,也會在近幾個月補齊;從去年到今年,伊換了幾家房仲公司,也都有告知被害人等語。惟受刑人前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而認伊得依前揭判決附表六、七之方式支付賠償金,被害人5人亦均信伊有履行之誠信,且就本院所調閱受刑人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觀之,受刑人之資力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迄今,並無情事變更,然如今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而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再衡以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與受刑人之薪資狀況,受刑人目前之月收入顯不足以負擔每期如此高額之賠償,已難以期待受刑人日後均能如期如數清償。另受刑人於本件案情,係利用伊任職證券公司之便,向被害人佯稱購買海外基金而詐取被害人之投資款,復偽造收益憑證取信於被害人,顯見被告漠視社會生活所應遵守之財產往來義務,罔顧執業道德與規範。此外復查無其他身體疾病、重大變故等事由足以影響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之能力,本院因認原宣告緩刑確實難收逾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