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永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永慶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份應更正為「錢永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
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同時以言詞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 蔡政宏陳宏晉 2名警員,仍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先後不斷以「幹你娘」、「臭俗仔」等語辱罵上開2名警員,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口出穢言辱罵員警,藐視警方公權力及執法尊嚴,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51號被告錢永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永慶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8月3日3時50分許,酒後前往高雄市○○區○○路7號3樓之13 湯旭男 居所按門鈴,湯旭男前來應門後,錢永慶向其表示要找一名錢姓女子,經湯旭男告知該處並無錢姓女子居住,錢永慶心生不滿竟用腳持續猛踹上址大門,導致大門損壞、湯旭男右手受傷(傷害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行偵結)。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警員蔡政宏、陳宏晉據報到場處理,錢永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政宏、陳宏晉等人不斷以「幹你娘」、「臭俗仔」等穢語辱罵之,因而當場遭到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永慶雖於內勤偵查中辯稱因當時酒醉不記得自己說過什麼話,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湯旭男、蔡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蒐證光碟等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前科記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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