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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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15號、105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零點陸參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零點陸參公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徐銘秀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施用成癮性毒品之犯行,於本件且係累犯,素行顯然不佳,又其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且於5年內復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查獲並聲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猶更犯本件,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甚鉅,且其前屢因施用毒品經查獲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悔過自新,足見其意志力、自制力顯極薄弱,惟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目的,所生之危害程度,且其犯罪後均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粉塊狀1包及粉末2包共3包,經送鑑定後驗餘毛重共0.98公克(外包裝袋3個共重0.63公克,海洛因驗前原淨重0.37公克,驗前含袋3個毛重合計1公克、鑑定用罄0.0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9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見104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卷第52頁)在卷可稽,故應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取樣用罄之海洛因粉末0.02公克已因鑑定滅失,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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