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友三選任辯護人江仁俊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一字第
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友三犯抑留款項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林友三於民國103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防治組組長,負責103年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治安座談會之辦理及經費核銷及核撥款項之轉發業務。其於103年7月3日,收受業務承辦人 朱運浮 交付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核撥治安座談會之補助經費後,明知應分別發給轄下平鎮派出所、宋屋派出所、北勢派出所、建安派出所、龍岡派出所之經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2萬3千元、2萬1千元、1萬9千元及1萬8千元,竟基於職務上發給款項抑留不發之犯意,分別發放予上開派出所各1萬3千元、1萬3千元、1萬1千元、9千元、8千元,抑留5萬元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其於103年11月25日,收受業務承辦人 陳旻煒 交付之內政部警政署核撥治安座談費之補助款後,亦明知應分別發給平鎮派出所、宋屋派出所、北勢派出所、建安派出所、龍岡派出所之經費分別為3千5百元、3千
5百元、3千5百元、3千5百元及2千5百元,竟亦抑留不發,與上開5萬元同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反應治安座談會部分補助經費未核發,林友三始於104年1月20日,前往上開派出所發放補助費完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友三所犯本案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友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證人朱運浮、陳旻煒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鍾媚芳 、 梁曉芬 於偵訊中、證人 黃靖淳 、 蕭美賢 、 蔡奇青 、 林信雄 、 張振福 、蔡志鳴、 陳秉贏 、 陳合群 、 陳元貞 、 鄭啟旺 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0至13頁、偵續字卷第10至13頁、他字卷第16至17頁、偵續字卷第11至13頁、他字卷第14至15頁、偵續字卷第20至21、24至25頁、他字卷第14至15、18至36頁),並有平鎮分局會計室辦理103年社區治安會議審核及帳務流程說明暨所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支出傳票受款人清單及報銷清單、103年辦理治安會議經費補助領款簽收表等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正反面、第
41、45至46、50至54、57至61、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友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林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之抑留款項罪。又被告收取朱運浮、陳旻煒交付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及內政部警政署治安座談核撥之經費補助款項後抑留不發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治安座談會經費核銷及核撥款項轉發之公務人員,於經費經審核並核撥之後,本應依法儘速發放,維護會計、出納事務之正確性,俾免貽誤事機,延宕公務,竟抑留不發上開費用,兼衡被告抑留款項時間最長約6月,款項數額非鉅,最終均如數發放,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因本案受停職處分,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牢記本件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10萬元,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2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29條公務員對於租稅或其他入款,明知不應徵收而徵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