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2號原告一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文 訴訟代理人 洪秋妮 被告 鄧枋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與訴外人 涂心怡 共同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涂心怡新臺幣(下同)1,000,718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號卷第2頁);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於本院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涂心怡對被告起訴部分,並將上開聲明之原告請求金額變更為500,359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金額變更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係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參諸上揭規定,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該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原告所有如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即應給付原告系爭物品損失之價值計500,3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物損失清單、進貨材料發票等件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號卷第4至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10、28、29頁),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故意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損害500,359元,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月14日(參見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359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院自無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原告復未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本院亦無庸併為原告供擔保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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