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嬌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壢交簡第236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姜嬌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姜嬌妹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坦承本件犯罪事實㈡、本件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 馮怡仟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姜嬌妹坦承其於民國民國103年11月13日上午,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山東路往龍岡圓環方向行駛,其駛至龍東路、龍東路421巷與龍江路三岔路口時,因欲左轉至龍江路,乃先行駛越龍東路421巷,在龍東路旁之「台北煎包大王」店前等待直行穿越龍東路往龍江路行駛,其行向之龍東路421巷與龍江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而龍東路方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於同日上午8時2分許,行經中壢市○○路與龍江路之交岔閃光紅燈路口,竟疏未注意遵守該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馮怡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龍岡圓環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馮怡仟當場倒地,並受有左足第一趾外傷性截肢等傷勢,姜嬌妹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怡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桃檢104年度他字第30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7頁、104年度偵字第15668號《下稱偵字卷》第12至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桃檢他字卷第12至40頁、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369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存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足第一趾外傷性截肢之傷勢,此亦有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桃檢他字卷第18頁),故屬事證明確,原審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較告訴人為重、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造成告訴人左足第一趾外傷性截肢之不可回復性之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乃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贅引刑法第55條,應予刪除),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從而被告姜嬌妹僅以判決後達成和解乙節據以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姜嬌妹前雖曾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因一時不慎致蹈法網,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105年5月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分於105年5月3日及105年5月31日將和解金3萬元、10萬元給付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壢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馮怡仟合作金庫壢新分行存摺明細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頁、第46頁),告訴人復向本院陳明:因被告已遵期支付和解金,故同意本院諭知緩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鄧鈞豪法官王秀慧附件:本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369號刑事簡易判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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