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濟仁(原名許詞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1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濟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就被訴涉犯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當時沒有在開車,我朋友說先在車上睡覺比較安全,朋友本來有叫代駕幫我把車開回去,但我因為酒醉,講不清楚地址,所以朋友就把我和車放在路邊,因為車子引擎發動著,怕車被開走,我才坐在駕駛座云云。惟查,被告經警盤查時,其係駕車停在馬路中間(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若如被告所述,其當時已因酒醉連其地址都無法清楚陳述,顯然醉意甚濃,然被告當時係留在停於馬路中間的車上,而車子無端停在馬路中間,本即相當容易發生遭其他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衡諸常情,一般朋友在此情形下實不可能逕自離去,讓已接近泥醉之被告獨留在該處,以免發生意外,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況被告於警詢中從未以此節置辯,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方稱此節,所辯自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贓物之流通,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飲酒後不能駕駛車輛及其危險性,已有認識,竟在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之下執意駕駛車輛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觀念,且危害己身及其他公眾之安全,並考量於已能坦承犯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生危險較行駛一般機車為高,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