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卿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20、45135、46893、4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卿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 徐文玲 所管有。置放於」,更正為「徐文玲所有,置放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領具」,更正為「領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共4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 林昱宏 、徐文玲、被害人 許佩儒 所受之財物損害,均已因被告返還而有所減輕(見111偵46893號卷第8頁返還款項證明、111偵49311號卷第6頁反面調查筆錄、111偵45135號卷第12頁贓物領據目錄表),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111偵49311號卷第10頁證明文件影本、111偵46893號卷第7頁診斷證明書)、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新臺幣7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王家卿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46893號偵查卷。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又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家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署111偵33220號偵查卷。3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㈢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署111偵49311號偵查卷。4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㈣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署111偵45135號偵查卷。5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家卿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220號
第45135號第46893號第49311號被告王家卿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4月4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昱宏所有,置放於該處蔥油餅攤車下方之零錢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嗣林昱宏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竊得之現金業已返還予林昱宏),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4月11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和豆漿店內,徒手竊取 林淑華 所有,置放於店內櫃臺之現金75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竊得之款項則由王家卿花用殆盡。嗣林淑華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於111年6月1日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吉米早午餐店內,徒手竊取許佩儒所有,置放於店內收銀臺零錢筒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許佩儒發覺而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竊得之現金業已返還予許佩儒),始悉上情。
(四)於111年6月19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某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徐文玲所管有。置放於店內之童裝7件(價值共計約3,0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隨身袋內,旋即步行離去。嗣徐文玲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童裝7件(業已發還予徐文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宏、林淑華、徐文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家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昱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淑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徐文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證人即被害人許佩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發生時間111年4月4日)共4張。
(七)告訴人林昱宏與被告簽立之返還款項證明1份。
(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發生時間111年4月11日)共12張。
(九)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發生時間111年6月1日)共4張。
(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發生時間111年6月19日)共12張。
(十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竊盜案件贓物領具目錄表各1份。
(十二)被告提供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截圖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上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