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34號原告 王慧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
吳胤如 律師被告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自強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擔任王自強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日久阿囉哈」早餐店之店長。被告王自強為被告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8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因不滿原告關於排班之回覆,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早餐店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的,你是流氓還是無賴」、「死皮賴臉,這麼不要臉」、「你雞掰三洨」、「你不要逼我太甚喔,幹你娘」、「東西拿出去,你滾了,你給我滾…你娘的雞掰,幹你娘,你看三洨,操你媽的,你把我他媽的當作什麼東西,皮三洨,我跟你好好地講,給你從以前到現在,我只有這陣子看你就肚爛」等語侮辱,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稱:「我真的會揍你喔…我一下子就把你打死」、「我會打到你重傷喔」等語,逼迫原告自願離職,並以徒手之方式推撞王慧娟及掐王慧娟之脖子,使王慧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王自強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但刑事既然已經判決,被告王自強亦已服刑完畢,已繳罰金5萬多元,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希望以5至8千元和解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查原告主張被告王自強有上列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有錄音暨譯文、監視器錄影暨截圖畫面為證,且為被告王自強所不爭執,且被告王自強亦因此迭經檢察官對被告起訴,及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判處被告王自強罪刑確定等情,為被告王自強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56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案號之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王自強之上列侵權行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名譽受損,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自強負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王自強既經認定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名譽受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且被告王自強係於110年8月17日上午與原告討論排班之事項,應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王自強上開侵權行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名譽受損,而依原告損害程度,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侵權事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被告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被告日久阿囉哈有限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限閱卷),再衡量被告王自強行為之侵害程度、及原告因系爭侵權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所受影響之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前揭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33、3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195、28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均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