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暐晨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5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暐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4、5行「且其電腦螢幕上顯示死亡證明書開立系統之頁面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且其電腦螢幕上顯示死亡證明書開立系統之頁面尚未登出,而張暐晨為擺脫與其前男友之感情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⒉第10、11行「張暐晨於111年5月20日」,補充為「張暐晨於111年5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內」。
⒊末2行、最末行「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醫院對於死亡證明書開立
之正確性」,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醫師 劉文治 、臺北醫院對於死亡證明書開立之正確性」。
⒋最末行補述「張暐晨於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即親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補充「證人劉文治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政風室訪談紀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列印之死亡證明書上盜用醫師劉文治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北醫院批價掛號櫃台人員,遂行蓋印「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院長 鄭舜平 」之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其本案犯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坦承上開犯行,有被告111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檢察署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急迫為擺脫感情糾紛,竟不思循正途解決紛爭、
理性溝通,反利用職務之便,罔顧身為護理師之職業操守,見值班醫師職章、電腦未及取走或登出系統,即盜用上開職章以開立自己名義之死亡證明書,復持向任職醫院之批價櫃檯蓋印關防,再翻拍傳送照片予前男友友人觀覽,圖為私用斷絕紛擾,足以紊亂醫院對於生命終末之死亡證明管理,所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因竊盜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長期服用藥物,且為疾病所苦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方式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該等偽造私文書業由被告如數繳回醫院作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考量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死亡證明書,係以其自身名義開立,且已如數繳回醫院作廢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日後當能慎思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盜用之「臺北醫院醫師劉文治00677」印章,該印章既屬
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庸諭知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死亡證明書正本15紙,雖係被告因犯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均已繳回臺北醫院予以作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34號被告張暐晨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晨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洗腎室之護理師,其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8時許,在上址臺北醫院洗腎室內,見醫師劉文治之職章置於桌面上,且其電腦螢幕上顯示死亡證明書開立系統之頁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偽造自己之死亡證明書,並盜蓋醫師劉文治之職章於上開死亡證明書上,嗣持該死亡證明書至批價掛號櫃台繳費,由不知情之櫃台人員在該死亡證明書上蓋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專用章」、「院長鄭舜平」並掣發不實之張暐晨死亡證明書正本15份,以表示張暐晨已死亡之證明。張暐晨於111年5月20日,將該虛偽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以臉書訊息傳送予其前男友 王鈞豪 之同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醫院對於死亡證明書開立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暐晨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暐晨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6月15日北醫政密字第1115002951號函及所附案件調查報告、爆料公社翻拍畫面、死亡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批價掛號櫃台監視錄影畫面、政風室訪談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坦承之詞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暐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等罪嫌。被告盜用醫師劉文治之職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上開死亡證明書上盜蓋醫師劉文治職章之印文共15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