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8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7301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8至7行「於111年9月21日20時6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晚上某時」、末4行「主動坦承」應補充更正為「主動向護理師坦承」;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證據應補充「證人 陳泠 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密錄器畫面擷圖1張、查獲物品照片6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志遠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7.7331公克,驗餘淨重7.730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毒偵字卷第1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含有毒品成分,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為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毀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鍾子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76號被告沈志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20時6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型超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19分許,因路倒在地,於送醫過程中,主動坦承攜帶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7.7331公克)並經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志遠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1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7.7301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之吸食器1組等物品,則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筵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