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曾永承之前科紀錄部分補充更正為「曾永承前
因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之,於101年3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拘役執行期間為100年12月21日至10
1年2月8日)」。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永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又本件所竊取之包包1只(內含現金將近新臺幣10,000元、被害人 徐富美 及其配偶之健保卡、身份證各1張、行動電話1支),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手機1支,業據被害人徐富美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6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