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麥皓淦男民國85(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游志 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96、55013號、113年度偵字第340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273、21445、60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麥皓淦犯如附表編號2至5、9、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9、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0至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志和 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麥皓淦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5、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表編號1、3等部分均免訴。
游志和被訴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表編號3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查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卷【下稱本院903號卷】第116、11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68號卷第38、3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卷第52、5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卷第30、3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2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2人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皆未繳回犯罪所得,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麥皓淦如附表編號2至5、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核被告游志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2人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陳靚 、 邱歆喬 、 姜沛妤 、 陳春俤 、 林玉安 、 張潔敏 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受騙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2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麥皓淦如附表編號2至5、9、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游志和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麥皓淦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9、10所示不同告訴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游志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同告訴人之10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惟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被告麥皓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電梯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被告游志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903號卷第130、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等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2、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麥皓淦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麥皓淦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被告游志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各獲取1萬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0元【每日報酬】×4日【112年7月24日、27日、29日、31日】=1萬2,000元)一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903號卷第116、117頁),乃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麥皓淦提領之詐欺贓款(見本院903號卷第116頁),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麥皓淦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麥皓淦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5、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表編號1、3等部分,亦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麥皓淦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4、5、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表編號1、3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903號卷第23至29、145至15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志和被訴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表編號3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游志和被訴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表編號3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繫屬在案(即本案),惟檢察官就上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永福、馬鴻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73號)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73號)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0518號)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1445號)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麥皓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1,000元)111張
2
新臺幣(100元)1張
3
新臺幣(50元)1枚
4
新臺幣(10元)4枚
5
新臺幣(5元)1枚
6
新臺幣(1元)5枚
7
恒生銀行(銀聯卡)1張
8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9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10
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
11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12
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
13
悠遊卡1張
14
行動電話1支(HUAWEI,內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