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815、50243、601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信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V」,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1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2」、「小鹿」、「金會長」、「柯橋」、「弟弟」、「墨」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之詐欺集團(群組名稱「棒打老虎」及「美團外送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取簿手。嗣吳信賢與「柯橋」、「弟弟」、「金會長」、「墨」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貸款,需提供帳戶等語,向 何瑞煙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2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收集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何瑞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9、20時許,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放置在臺中火車站前智慧型置物櫃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弟弟」於同日20時許,透過叫車APP軟體,於13日0時許,由UBER司機 陳柏諺 收單(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17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依「弟弟」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墨」之人指示,先自上開置物櫃取得上開資料後,再放置在臺中西屯區朝富路6號國光客運旁之機車停車場內之編號6置物櫃,於同日6時許,吳信賢再依「金會長」指示,前往上開編號6置物櫃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並將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公園男廁內,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以此詐術方式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吳信賢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

二、吳信賢復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期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吳信賢依「金會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以埋包方式交付「金會長」,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吳信賢因此獲有3,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何瑞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林長弘林冠伶林雅芬傅云亭唐嘉紋陳姿妤傅雅瑄羅子茹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吳信賢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9815卷第65至81、偵50243卷第65至71、73至75頁、偵60112卷第23至29頁、偵41179卷第31至34、77至79頁,本院金訴642卷第54、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瑞煙、林長弘、林冠伶、林雅芬、傅云亭、唐嘉紋、陳姿妤、傅雅瑄、羅子茹、證人陳柏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何瑞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臺中火車站前智慧型置物櫃資訊頁面(見偵41179卷第65至71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41179卷第21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41179卷第39至41頁)、證人陳柏諺與暱稱「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即時叫車APP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179卷第43至5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1179卷第57至59頁)、證人陳柏諺113年11月4日庭呈即時叫車APP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墨」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照片、車資記錄證明(見偵41179卷第89至103頁)、證人陳柏諺113年11月4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職業駕駛身分資料(見偵41179卷第107至110頁)、證人陳柏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30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1179卷第185至18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7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41179卷第199至201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除法條文字配合洗錢防制法之其他規定酌予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A2」、「小鹿」、「金會長」、「柯橋」、「弟弟」、「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車手、取簿手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審酌其犯罪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領、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由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因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見本院金訴642卷第54頁),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吳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長弘︵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8時許,透過臉書(暱稱「任姿芯」)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暱稱「7-11賣貨便客服」、「 林秉強 」)與林長弘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但因轉帳遭超商凍結,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林長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8日12時59分許,匯款3萬5,025元至 鄭進忠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8日13時02分許,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⑵113年5月8日13時03分許,提領1萬5,005元(含手續費5元)

-----------

⑴、⑵均由

吳信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提領,共計3萬5,010元(含手續費1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5月8日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提領6萬元、113年5月8日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提領4萬元)

⑴告訴人林長弘警詢之指述(見偵49815卷第109至1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815卷第115至119頁、偵50243卷第13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儲字第1130053054號函檢附鄭進忠、 李臣儐楊彗琪蘇文宏潘勝慈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815卷第5至3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9815卷第57至63頁)

⑸詐欺熱點一覽表及被告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行軌跡、被告住所探訪照片(見偵49815卷第83至107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詐欺熱點一覽表、被告提領畫面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0243卷第29至39頁)

⑺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0243卷第45至63頁)

吳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冠伶︵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5時許,透過臉書(暱稱「 楊慧敏 」)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暱稱「 林瑜婕 」、「賣貨便客服」、「線上專員」)與林冠伶聯絡,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再至名下銀行APP操作帳戶驗證才開開通服務云云,致林冠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3日16時48分許,匯款14萬9,123元至楊彗琪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6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5月13日16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5月13日16時57分許,提領2萬9,000元

-----------

⑴至⑶均由

吳信賢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豐原鎌村郵局提領,共計14萬9,000元。

⑴告訴人林冠伶警詢之指述(見偵49815卷第161至1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9815卷第175至179、189至205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儲字第1130053054號函檢附鄭進忠、李臣儐、楊彗琪、蘇文宏、潘勝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815卷第5至3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9815卷第57至63頁)

⑸詐欺熱點一覽表及被告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行軌跡、被告住所探訪照片(見偵49815卷第83至107頁)

吳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林雅芬︵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6時25分許,透過臉書(暱稱「 陶雯琪 」)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暱稱「 賴素婷 」、「賣貨便客服」、「線上客服」)與林雅芬聯絡,佯稱:帳戶有問題,需進行誠信認證云云,致林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3日18時56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5月13日18時56分至113年5月13日19時02分)許,匯款14萬2,123元至蘇文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9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5月13日19時11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5月13日19時12分許,提領3萬元

-----------

⑴至⑶均由

吳信賢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豐原鎌村郵局提領,共計15萬元,其中14萬2,123元為林雅芬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林雅芬警詢之指述(見偵49815卷第121至12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815卷第127至135、143至14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儲字第1130053054號函檢附鄭進忠、李臣儐、楊彗琪、蘇文宏、潘勝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815卷第5至3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9815卷第57至63頁)

⑸詐欺熱點一覽表及被告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行軌跡、被告住所探訪照片(見偵49815卷第83至107頁)

吳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傅云亭︵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5時許,透過臉書(暱稱「 李紫雲 」)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暱稱「 周筱婷 」、「賣貨便客服」)與傅云亭聯絡,佯稱:因未做誠信交易驗證,無法匯款云云,致傅云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4日16時39分許,匯款3萬6,123元至潘勝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潘聖慈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005元)

⑵113年5月14日16時42分許,提領1萬6,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⑶113年5月14日16時54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 

-----------

⑴、⑵均由

吳信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保康門市提領,共計3萬6,010元(含手續費10元)。

⑶由吳信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共計10萬元。

吳信賢以上提領之其中3萬6,123元為傅云亭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傅云亭警詢之指述(見偵49815卷第207至209、211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LINE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偵49815卷第215至219、233至237頁、偵50243卷第173至175、17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儲字第1130053054號函檢附鄭進忠、李臣儐、楊彗琪、蘇文宏、潘勝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815卷第5至3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9815卷第57至63頁)

⑸詐欺熱點一覽表及被告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行軌跡、被告住所探訪照片(見偵49815卷第83至10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2819號函檢送潘勝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243卷第3、7至9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詐欺熱點一覽表、被告提領畫面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0243卷第29至39頁)

⑻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0243卷第45至63頁)

吳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姿妤︵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6時50分許,透過臉書(暱稱「 王幼琳 」)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與陳姿妤聯絡,佯稱:因無法下單,需做網路客服認證交易簽署云云,致陳姿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4日17時33分許,匯款9,985元至潘勝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聖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4日17時51分許,由吳信賢在臺中市○○區○○路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1萬2,000元

⑵(起訴書附表漏列)113年5月14日17時52分許,由吳信賢在臺中市○○區○○路00號豐原中山路郵局轉匯1萬2,000元

-----------

⑴、⑵共計

2萬4,000元,其中9,985元為陳姿妤匯入,其中1萬3,985元為唐嘉紋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陳姿妤警詢之指述(見偵49815卷第289至29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檔案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815卷第293、329、345至349頁、偵50243卷第291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儲字第1130053054號函檢附鄭進忠、李臣儐、楊彗琪、蘇文宏、潘勝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815卷第5至3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9815卷第57至63頁)

⑸詐欺熱點一覽表及被告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行軌跡、被告住所探訪照片(見偵49815卷第83至10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2819號函檢送潘勝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243卷第3、7至9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詐欺熱點一覽表、被告提領畫面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0243卷第29至39頁)

⑻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0243卷第45至63頁)

吳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唐嘉紋︵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透過臉書(暱稱「 劉詩婷 」)傳送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暱稱「7-11賣貨便客服」、「線上客服」)與唐嘉紋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唐嘉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匯款1萬3,98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萬3,958元)至潘勝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潘聖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唐嘉紋警詢之指述(見偵49815卷第239至241、243至2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815卷第247至255、271至287頁、偵50243卷第229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儲字第1130053054號函檢附鄭進忠、李臣儐、楊彗琪、蘇文宏、潘勝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815卷第5至3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9815卷第57至63頁)

⑸詐欺熱點一覽表及被告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行軌跡、被告住所探訪照片(見偵49815卷第83至107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9月2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42819號函檢送潘勝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0243卷第3、7至9頁)

⑺員警職務報告、詐欺熱點一覽表、被告提領畫面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50243卷第29至39頁)

⑻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50243卷第45至63頁)

吳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傅雅瑄︵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3時許,佯裝為傅雅瑄之堂哥,致電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傅雅瑄佯以工作用途欲借款云云,致傅雅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6日15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臣儐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6日15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5月16日15時21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5月16日15時22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5月17日0時0分許,提領6萬元

⑸113年5月17日0時01分許,提領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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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至⑶均由

吳信賢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豐原鎌村郵局提領;⑷、⑸均由吳信賢在臺中市○○區○○路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號)豐原中山路郵局提領;共計27萬元。

⑴告訴人傅雅瑄警詢之指述(見偵49815卷第351至3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話紀錄擷圖(見偵49815卷第355至367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儲字第1130053054號函檢附鄭進忠、李臣儐、楊彗琪、蘇文宏、潘勝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815卷第5至3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9815卷第57至63頁)

⑸詐欺熱點一覽表及被告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行軌跡、被告住所探訪照片(見偵49815卷第83至107頁)

吳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羅子茹︵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12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pingzhishengh」)傳送中獎訊息、互加為LINE好友(暱稱「陳專員」)與羅子茹聯絡,佯稱:需先繳交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羅子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3年5月16日18時41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許,匯款9,999元至洪利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6日18時44分許,由吳信賢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豐信門市提領1萬5元(含手續費5元),其中9,999元為羅子茹匯入,超出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⑴告訴人羅子茹警詢之指述(見偵60112卷第31至3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Instagram個人檔案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0112卷第51至53、57、69至93頁)

⑶員警職務報告(見偵60112卷第2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60112卷第35頁)

⑸洪利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0112卷第37至43頁)

⑹提領時序表(見偵60112卷第45頁)

⑺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60112卷第47頁)

吳信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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