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重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128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又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已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亦即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重文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營業之商店(店招:麗莎卡拉OK店)製造噪音,影響居住品質,妨害公眾安寧,經同棟住戶向警方報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麗莎卡拉OK店已於108年10月停止營業,異議人於110年3月14日前往該店地址與友人慶生聚餐,非開門營業,該店為經營視聽歌唱業,其隔音設備具有相當程度,不可能會製造妨害他人安寧之噪音,又聚餐時間自當日中午12時開始,至晚間6時結束,原處分認異議人深夜製造噪音影響鄰居安寧與居住品質,與事實不符。況麗莎卡拉OK店位處商業區,大樓內公司行號林立,對噪音容忍度應較一般住宅區高,原處分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顯有矛盾,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麗莎卡拉OK店於110年3月14日中午製造噪音聲響,經同棟住戶蒐證後向警員檢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棟住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又麗莎卡拉OK店係不定時營業,時間自中午12時起至半夜23時或凌晨2時不等,有音響及喧嘩等妨礙安寧之聲音,擾亂住戶安寧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棟3家住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並有警詢及現場蒐證光碟附卷可查,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製造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情事,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至異議人固抗辯麗莎卡拉OK店位處商業區,大樓內公司行號林立,對噪音容忍度應較一般住宅區高等語,然依首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噪音」,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為必要,亦不因商業區或一般住宅區而有所差別。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緩1,000元,於法即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如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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