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政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
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帳冊貳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上游組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17日為警查獲為
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
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
似之犯行,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環境下,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
斷,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帳冊2本均沒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獲利共計新臺幣2萬元等情,即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