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昱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123號),復因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5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璿於民國105年12月2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駛出欲直行時,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道路上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 趙姿涵 所騎乘自自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自上開地點貿然駛入車道,致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趙姿涵告訴被告劉昱璿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