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抗告人 郭宜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松儒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國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06年7月28日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該駁回裁定於同年8月14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2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稱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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