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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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52號抗告人 魏智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芮芠 等間請求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抗字第3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30日送達。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泛以:伊前提供之國家稅務機關、聯合徵信中心及銀行證明文件已足證明符合訴訟救助規定,應准伊訴訟救助之請求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