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莅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張莅彫 (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興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大進街之設有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時由 廖翊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沿大進街由大墩七街往大墩五街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應將車輛暫停,確認左右方有無來車後始得繼續通行,而依前述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行經前述路口,致使張莅彫見狀後,因前述駕駛疏失一時煞避不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車輪旁板金處與由廖翊誠騎乘機車之前側車頭處發生碰撞,廖翊誠所騎乘機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及右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張莅彫未受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廖祤誠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