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747號再抗告人 王瓊香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姜昶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抗告,應於抗告法院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再抗告應以抗告狀提出於原法院為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7條前段、第488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於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月26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5日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明抗告狀,雖經該院轉送,至原法院時為同年11月6日,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再抗告人另於同年11月2日提出民事抗告理由及補正狀於原法院,亦逾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