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丙○○
乙○○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丁○之父母,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書、出生公證書暨願受遺贈聲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又臺灣地區人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2條第3款所明定。查被繼承人丁○係大陸地區人民,前於民國90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甲○○結婚,業據聲請人提出甲○○之戶籍謄本一紙為憑,而丁○迄未取得臺灣地區之國民身份證,亦未在臺灣地區設籍,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查詢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為憑,是丁○既非臺灣地區人民,其繼承人即無須依上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故聲請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繼承丁○之遺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德榮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