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234號原告乙○○被告甲○○
村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
1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國民不能依前2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2、3項分別規定明確,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民國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9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居民身分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在卷可按。又被告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從未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乙節,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屬實,則兩造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住所,堪予認定,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者,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1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以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或最後之住所定其管轄法院。本件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