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有不良影響,及其所借貸金額、借貸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併參酌借款人不予追究(見偵查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74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311巷20號5樓居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蟠桃63-7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平日以經營娃娃機為業,為圖增加收入,竟思從事重利放款之業務,其借款方式為每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10天計息1次,利息2千元(月息60分)。恰有 彭尉齊 因急需用錢,乃透過友人 許佩舒饒瑞芳 之介紹欲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甲○○即乘彭尉齊需錢急迫之機,於民國97年8月27日傍晚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沙埔33號饒瑞芳所經營之「青葉檳榔攤」內,貸以彭尉齊5萬元,並預先收取利息1萬元,而僅交付4萬元,另由彭尉齊開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甲○○於97年9月5日晚上,要向彭尉齊收取利息時,為彭尉齊夥同友人槍擊(槍擊案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彭尉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3.證人許佩舒於警詢之陳述。
4.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
5.查獲現場及起獲證物照片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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