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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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4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6日16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華江橋下,見停放在該處分別為乙○○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258-DFY號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徒手撬開該兩輛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竊得置物箱內乙○○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NDS1台、化妝包1個、鑰匙1串、隱形眼鏡1副、現金新臺幣2,000元,另竊得甲○○所有之手提包1個、電源線1條、零錢包1個等物,而丙○○行竊時,適 林建生 於該處散步而目睹,乃記下其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獲報到場之警員,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暨證人林建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現場照片共6幀附卷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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