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鈺棋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鈺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家中有長子現年1歲多,由被告扶養及照顧,今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已後悔不已,且被告患有憂鬱症、恐慌症,須門診追蹤治療,為免病症惡化,不宜入監執行,被告已確實反省檢討,日後絕不敢再犯,現在靠打零工維生,有正當工作,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法院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案前品行尚稱良好,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僅因一時經濟情況不佳,即為此恐嚇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係迫於經濟壓力,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且原審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被告上訴理由提及其尚有幼子需扶養、照顧,自己患有憂鬱症、恐慌症,須門診追蹤治療,為免病症惡化,不宜入監執行等,惟本案原審已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科罰金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且被告若因經濟因素,而未聲請易科罰金,尚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即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替代入監執行,並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的個案情況裁量決定,附此說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