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聰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羅聰謹是蓄意恐嚇告訴人 阮暄貽 ,並非感情因素,告訴人僅係轉傳被告的簡訊給其配偶,希望其配偶轉告被告,不要恐嚇及騷擾告訴人的生活而己,且告訴人要求的賠償,是合理的數字。原審量處的刑度相較於被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顯然過輕,而有應予審酌之事項,未妥適審酌之情形,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感情問題,即出手毆打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自承其在酒店上班,被告係其客人,其會使用被告給予之行動電話,被告亦會替其繳費,其有打10幾次電話給被告之妻等語,足認雙方尚非無感情糾葛,暨被告同意給付新臺幣15萬元賠償金,告訴人則主張包括醫藥費1000餘元,被告共應賠償其30萬元,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亦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高職畢業、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刑之量定部分,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觀諸告訴人坦承自己在酒店上班,被告為自己的客人,自己有拿被告給的電話號碼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被告說要給自己使用,所以自己就使用該行動電話,費用有時是被告繳納,有時是自己繳納,自己曾打被告家裡的電話,有時也會打被告配偶的行動電話等語(詳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29頁),顯然雙方確有相當程度的感情糾葛,目前雖因雙方各執一詞,而無法細究雙方感情糾葛的詳細內容,然原審以「雙方尚非無感情糾葛」,作為量刑審酌事項,與事實並未相違,且符合刑法第57條第7款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又告訴人提及被告發送數通恐嚇簡訊,應分論併罰,惟按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係因同一感情糾葛形成恐嚇犯罪的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發送恐嚇簡訊給告訴人,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原審視為一個恐嚇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亦無違誤之處,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